第58911079號“貓王投影”商標 駁回復審案例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3-25
第58911079號“貓王投影”商標 駁回復審案例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8911079號“貓王投影”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7099961號“貓王 CATKING”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0926503號“貓王”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40788000號“貓王”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一、二權利狀態(tài)不穩(wěn)定,請求待上述引證商標權利狀態(tài)確定后再審理本案。申請商標經過申請人的大量使用和廣泛宣傳,與申請人形成唯一對應關系,其注冊與使用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申請人自愿放棄申請商標在“智能眼鏡(數據處理);智能手表(數據處理)”商品上的復審申請,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在“照相機;小型投影儀;多媒體投影儀;攝影投影機”商品上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商標流程信息、類似商標注冊信息以及有關申請商標宣傳使用情況的證據材料。
經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在照相機(攝影)商品上因連續(xù)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銷,該撤銷決定書已生效。
經復審認為,鑒于申請人明確放棄在“智能眼鏡(數據處理);智能手表(數據處理)”商品項目上的注冊申請,故我局的駁回決定在“智能眼鏡(數據處理);智能手表(數據處理)”商品項目上已生效。由于引證商標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與申請人申請復審的商品項目不屬于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照相機、小型投影儀、多媒體投影儀、攝影投影機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智能眼鏡(數據處理)、智能手表(數據處理)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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