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082285號“正大蜜谷”商標注冊不予注冊復審案例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4-11
第45082285號“正大蜜谷”商標注冊不予注冊復審案例
申請人因第45082285號“正大蜜谷”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標異字第0000131165號不予注冊決定,于2021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異議人主要異議理由:一、請求認定原異議人的第7126122號“蜜谷MeCo”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為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不當?shù)睦昧笋Y名商標的聲譽,易誤導消費者。二、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的第7126118號“蜜谷”商標、第7126123號“蜜谷MeCo”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請求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
原異議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光盤):1、原異議人及“香飄飄”商標所獲榮譽;2、“蜜谷MeCo”品牌的相關宣傳推廣資料、媒體報道;3、相關銷售資料;4、其他案件決定書等。
不予注冊決定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蜂膠;蜂王漿;蜂蜜替代品;燕窩梨膏;枇杷膏;柚子蜂蜜膏;秋梨膏;蜂蜜”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原異議人引證商標文字“蜜谷”,如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用作茶葉代用品的花或葉;茶”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注冊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應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原異議人請求在本案中認定其引證商標三為馳名商標,并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三條予以保護,但原異議人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且雙方商標指定商品并無密切關聯(lián),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應不會誤導公眾,亦不會使原異議人的利益受到損害。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我局決定:被異議商標在“蜂膠;蜂王漿;蜂蜜替代品;燕窩梨膏;枇杷膏;柚子蜂蜜膏;秋梨膏;蜂蜜”商品上不予注冊,在其余商品上準予注冊。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被異議商標與諸引證商標差異明顯,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原異議人引證商標沒有知名度。被異議商標作為“正大”系列商標,知名度遠高于原異議人的引證商標,已與申請人形成了唯一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且已有類似情形的商標獲準注冊。請求準予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光盤):1、正大集團官網(wǎng)頁面;2、“正大”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裁定書;3、正大集團所獲榮譽;4、相關宣傳資料;5、其他案件決定書。
原異議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見,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
經(jīng)復審查明:
1、被異議商標由正大泰鱷湖(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04月01日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30類蜂蜜等商品上,于2020年09月13日初步審定公告,原異議人于異議期內(nèi)向我局提出異議申請。2020年10月09日,被異議商標所有人名義經(jīng)我局核準變更為現(xiàn)申請人名義。
2、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引證商標一至三已獲準注冊,現(xiàn)均為原異議人名下有效注冊商標,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類非醫(yī)用營養(yǎng)液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在第32類無酒精飲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鑒于商標局作出被異議商標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冊的決定,根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本案僅針對被異議商標在被商標局決定不予注冊的“蜂膠;蜂王漿;蜂蜜替代品;燕窩梨膏;枇杷膏;柚子蜂蜜膏;秋梨膏;蜂蜜”商品上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相關規(guī)定進行審理。
原異議人主張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我局認為,被異議商標“正大蜜谷”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一“蜜谷”、引證商標二的顯著識別文字“蜜谷”,且整體未形成明顯區(qū)別含義,已構成近似標識。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蜂蜜、蜂王漿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醫(yī)用營養(yǎng)液商品屬于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在案主張的其他商標注冊情況與本案無直接關聯(lián)性,難以作為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的當然依據(jù)。
鑒于我局已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對原異議人商標權利予以保護,故本案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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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被異議商標在“蜂膠;蜂王漿;蜂蜜替代品;燕窩梨膏;枇杷膏;柚子蜂蜜膏;秋梨膏;蜂蜜”商品上不予核準注冊。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