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區(qū)永寶實業(yè)有限公司“金發(fā)及圖”商標注冊駁回復審案例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4-30
潮州市潮安區(qū)永寶實業(yè)有限公司“金發(fā)及圖”商標注冊駁回復審案例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2803073號“金發(fā)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為申請人所獨創(chuàng),具有獨特含義,不會聯(lián)想到烈士姓名,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guī)定。同時,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5127072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58315217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58319222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58323339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及第58332826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不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因此請求準予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復審認為,1、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在文字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一至五分別注冊使用在除隔熱容器、食物保溫容器以外的鋼化玻璃與建筑用玻璃等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在上述鋼化玻璃等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隔熱容器、食物保溫容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在上述隔熱容器、食物保溫容器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申請商標中包含的文字“金發(fā)”在漢語中有確切的含義,通常不會導致公眾將其與烈士姓名相關聯(lián),故申請商標并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隔熱容器、食物保溫容器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第62803073號“金發(fā)及圖”商標信息:
申請/注冊號:62803073 商標申請日期:2022-02-23 國際分類:21類 日用器具
初審公告日期:- 注冊公告日期:- 專用權期限:-
申請人:潮州市潮安區(qū)永寶實業(yè)有限公司
商品/服務項目:旅行用飲水瓶(2105)、隔熱容器(2111)、鋼化玻璃(2113)、食物保溫容器(2111)、玻璃杯(容器)(2102)、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盤、缸、壇、罐、砂鍋、壺、炻器餐具)(2103)、清洗用刷(2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