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某某與綠地集團蕪湖置業(yè)公司等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3-23
Z某某與綠地集團蕪湖置業(yè)公司等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北京互聯網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9)京0491民初39353號
訴訟記錄
原告Z某某與被告綠地集團蕪湖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地蕪湖公司)、北京微夢創(chuàng)科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夢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Z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Z某某,被告綠地蕪湖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H某某、H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微夢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依據
原告Z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在侵權微博"蕪湖綠地海頓公館"首頁置頂位置、《法制日報》首版顯著位置均連續(xù)30天登載致歉聲明并消除影響;2.判令第一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000元,合理開支部分包含律師費5000元,公證費500元,共計35500元。庭審中經核實,涉案作品已經刪除,原告撤回第一項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第一被告未經許可在其新浪微博"蕪湖綠地海頓公館"平臺上使用原告名為"三亞事業(yè)單位招聘遭質疑筆試4.55分入圍面試"的美術作品作為微博配圖使用。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名亦未支付費用,并對原告作品進行修改,嚴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署名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多項權益。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綠地蕪湖公司辯稱,其公司不是適格被告,涉案微博賬號雖由其公司認證,但是由第三方運營單位負責管理和運營,相關信息也由第三方發(fā)布。其司微博僅是轉發(fā)或復制有關新聞,主觀并無侵犯原告著作權的意圖。其公司并未將涉案圖片用于商業(yè)宣傳,未從中獲得商業(yè)利益。從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涉案微博賬號的內容都是轉發(fā)當時的一些時事新聞,不涉及任何商業(yè)性質的宣傳,屬于合理使用范疇。涉案微博圖片系由相關內容第一手發(fā)布方侵權使用,其司僅僅是轉載有關新聞報道,原告應向最先使用該圖片的主體主張責任。按照原告的邏輯,假如該新聞被轉發(fā)或復制十次,意味著原告就一張圖片就要主張高達幾十萬元的侵權賠償,這實際遠超涉案圖片中的體力和智力付出。其司微博賬號粉絲數量極少,微博的瀏覽量、點擊量、評論量都極低,即使存在侵權,給原告造成的影響或損失幾乎可以忽略不計,而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過高且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因被侵權產生的損失,合理開支中的律師費沒有證據證明,公證費應由所公證的全部微博主體分擔。
被告微夢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漫畫"三亞事業(yè)單位招聘遭質疑筆試4.55分入圍面試"由Z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創(chuàng)作。2012年4月15日發(fā)表在"攝影師社區(qū)"原告的個人賬號。原告當庭展示了涉案漫畫電子原圖信息及發(fā)布情況。
2017年12月21日,經申請,許昌市漢魏公證處對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證處電腦瀏覽網頁內容的過程進行了證據保全。該公證處出具的(2017)許魏證民字第1230號公證書,載明:在新浪微博(×××.weibo.com)搜索欄中輸入"蕪湖綠地海頓公館"進行搜索,點擊搜索結果進入相應微博進行瀏覽,認證信息顯示本案被告"綠地集團蕪湖置業(yè)有限公司"。該微博賬號在2014年5月20日發(fā)布的微博文章中使用涉案作品作為配圖;其中收藏、點贊數為0,轉發(fā)、評論數為2。庭審中經核實,涉案作品已刪除。
Z某某主張綠地蕪湖公司賠償其為本案支付的合理費用,提交公證費發(fā)票一張,金額為8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為證明著作權的證據。本案中,相關網站中原告Z某某的賬號中發(fā)布有涉案作品,且根據原告提交的原圖,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確認Z某某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有權對侵害其著作權的行為提起訴訟。
本案中,依據Z某某提交的公證書,綠地蕪湖公司在未經許可、未予署名的情況下,在其名為"蕪湖綠地海頓公館"的官方微博賬號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為微博配圖,不屬于合理使用范疇,微博文章內容及配圖雖均與其公司營業(yè)內容無關,但其發(fā)布使用行為亦可吸引公眾、增加關注,該行為侵犯了Z某某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故綠地蕪湖公司應對此承擔相應侵權責任。關于被告辯稱,涉案微博由第三方運營單位負責管理和運營,相關信息也由第三方發(fā)布,本院認為,即便按照被告所述涉案微博由第三人運營,但涉案微博的認證主體為被告,其運營微博代表被告,該微博所產生的責任應由被告承擔,故本院對上述辯稱不予認可。
庭審中經核實涉案作品已經刪除,原告撤回第一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確認。原告Z某某要求綠地蕪湖公司對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為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刊登致歉聲明的位置及期間,本院將綜合考慮侵權行為實施的范圍及造成的影響酌情予以確定。關于具體的賠償數額,鑒于Z某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或綠地蕪湖公司的違法所得,Z某某提出的賠償數額過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將綜合考慮到涉案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涉案作品的影響力、被告并非明顯的商業(yè)化應用、涉案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jié)等因素酌情確定。
原告為維權而支付的律師費和公證費,雖未提交律師費發(fā)票,但考慮到確有律師出庭以及律師在本案訴訟中的作用,本院將綜合案件難易程度對代理人工作量的要求,代理人批量代理案件的情況,對律師費予以酌情確定,關于公證費,屬于維權合理開支范疇,本院將根據公證書涉及到的公證項目數量,予以均攤后酌情確定。
微夢公司作為新浪微博的經營者,是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提供商。涉案微博并非處于新浪微博的顯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夢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無過錯,Z某某亦未向微夢公司發(fā)出過通知函。微夢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訴狀后,經查證涉案作品已刪除,并將其余涉案作品及時刪除,已履行適當注意義務,不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故Z某某對微夢公司提出的相應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微夢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判決結果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綠地集團蕪湖置業(yè)有限公司在涉案新浪微博賬號首頁置頂位置連續(xù)二十四小時刊登致歉聲明,就侵犯署名權一事向原告Z某某致歉(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將在一家全國發(fā)行的報紙上刊登判決書有關內容,費用由被告綠地集團蕪湖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綠地集團蕪湖置業(yè)有限公司賠償原告Z某某經濟損失1500元及合理開支500元;
三、駁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4元,由原告Z某某負擔200元(已交納),被告綠地集團蕪湖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144元。鑒于原告Z某某已交納,被告綠地集團蕪湖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Z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審 判 員 袁建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喻 航
書 記 員 孔 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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