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佳格投資(中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 張某等產品責任糾紛案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3-25
上訴人佳格投資(中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 張某等產品責任糾紛案
蕪湖中院民一庭審判,合議庭成員王利民、吳媛媛、史李寅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1日,張某在蕪湖大潤發(fā)商貿有限公司購買“多力橄欖葵花食用調和油”300瓶,5L包裝,總價為31500元。該調和油受委托生產企業(yè)是佳格食品(中國)有限公司。案涉調和油外包裝的瓶蓋、標簽底紋整體狀態(tài)呈橄欖綠,產品另一側標簽中有“配料:葵花籽油、特級初榨橄欖油”的記載,有關橄欖油的產地、具體含量在該標簽上沒有標明。張某訴至法院,要求蕪湖大潤發(fā)商貿有限公司退還張某購貨款31500元;蕪湖大潤發(fā)商貿有限公司、佳格投資(中國)有限公司、佳格食品(中國)有限公司連帶承擔購貨款10倍的賠償金315000元。
二、裁判結果
鏡湖區(qū)法院審理認為:涉案食用油未標示橄欖油的添加量,應當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對張某的訴請予以支持。佳格投資(中國)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蕪湖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有的營養(yǎng)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食用油未標示橄欖油含量僅屬于標簽瑕疵,該瑕疵的存在不足以影響食品安全,且張某對涉案產品本身質量并無異議。但由于涉案食用油標簽未標示橄欖油的含量,確實存在瑕疵,違反了《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關于標簽的規(guī)定。故二審判決對張某要求蕪湖大潤發(fā)商貿有限公司退還貨款315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張某要求蕪湖大潤發(fā)商貿有限公司、佳格投資(中國)有限公司、佳格食品(中國)有限公司連帶承擔支付貨款十倍的賠償金315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義
消費者在依法維權時,要正確理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的精神,在適用三倍或十倍懲罰性賠償責任時,要對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即對涉案食品是否涉及危害人體健康、誘發(fā)急慢性疾病、導致亞健康的可能性進行審查。對于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含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食品標簽、說明書的瑕疵,不應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注重食品安全保護的同時,避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yè)因小瑕疵而承擔三倍或十倍過重賠償責任的情況,從而營造健康規(guī)范、誠實守信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環(huán)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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